吉林警察学院规章制度制定与管理办法
发表于--2024-11-08 08:12:13 阅读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吉林警察学院(以下简称学院)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等工作,提升规章制度质量,保障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全面推进依法治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吉林警察学院章程》,结合学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院规章制度,是指学院在办学自主权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并发文公布,在全院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且能够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章制度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解释、修改、废止和清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文件的制定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一)吉林警察学院章程;

(二)职能部门或二级单位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办事指南;

(三)各类规划、计划、措施等;

(四)其他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规章制度的制定,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等上位法规范,符合学院章程规定;

(二)权责一致原则。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充分保障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

(三)精简管用原则。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注重实效,适应学院实际需求,符合学院发展目标;

(四)民主性原则。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征求学院相关单位和师生员工意见;

(五)系统性原则。坚持各规章制度之间的协调统一,维护规章制度的权威,构建法治校园。

第六条 学院党委统一领导学院规章制度制定管理工作,决定相关重要事项。

党委常委会和院长办公会是规章制度的审议机构。

第七条 公安高等教育研究中心是规章制度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规章制度的统筹规划、登记备案、清理汇编等工作。

第八条 学院职能部门是本部门规章制度的主责单位,在管理职责或学院授权范围内负责规章制度制定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公安高等教育研究中心负责学院规章制度合法性审查,以及职责范围内的规章制度制定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对规章制度送审稿进行审查;

(二)依据授权参与起草学院规章制度;

(三)协助清理、汇编学院规章制度;

(四)组织规章制度专题研究和业务培训;

(五)其他职责范围内的规章制度制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十条 学院职能部门认为有必要制定、修改规章制度的,应当拟定年度规章制度工作计划。列入工作计划的规章制度,应当及时启动制定或修改工作。

第十一条 学院职能部门制定规章制度时,应当先向主管院领导提出立项申请。立项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规章制度的拟定名称、拟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内容及上位法依据,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与院内现行相关规章制度的关系等。

第十二条 各职能部门拟新制定规章制度的,应当开展可行性评估论证,避免规章制度数量的无序扩张和内容的交叉重复。

(一)能通过修改旧的规章制度或采取具体措施处理的问题,不制定新的规章制度;

(二)能通过一个规章制度调整的事项,不制定数个规章制度;

(三)上位法和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制定重复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学院决策会议认为确有必要制定的规章制度,或按照上级要求制定的规章制度,由学院授权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制定工作。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条 学院职能部门的立项申请得到主管院领导批准或获得学院授权负责制定工作后,应当及时在管理职责或学院授权范围内开展起草工作。

规章制度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职能部门的,应当联合开展起草工作并确定牵头单位。牵头单位为报请立项的部门或学院指定的部门。

第十五条 规章制度的内容涉及学院重大决策的,起草部门应当先行征求学院主管领导的意见,必要时报请院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规章制度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具体规范、有权解释部门、施行日期等。

规章制度效力原则上不溯及既往。

第十七条 规章制度的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条文用语和标点符号应当准确、规范。对于具有特定含义的用语,应当有明确的定义或者说明。

规章制度应当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条”字样,并可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序号,另起一段书写;项冠以“(一)” “(二)”等序号,目冠以“1”“2”等序号。

规章制度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

第十八条 规章制度的文字表述应当简洁规范。上位法及上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重复率不得超过30%。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对拟制定规章制度涉及的国家、地方和学院的相关规定进行全面检索。起草的具体规范不得与上位法冲突,并应与学院现行相关规章制度保持一致。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形成规章制度“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涉及专业领域、重要的基础管理制度或起草部门认为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涉及学院改革发展重大问题或关系师生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征求教代会、学生会等相关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征求意见或专家论证的情况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规章制度“送审稿”。

起草部门与相关部门有重大分歧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起草部门决定是否采纳相关部门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审查时提交书面理由说明。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在形成规章制度送审稿的同时,应当形成规章制度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

(一)规章制度制定目的及制定权来源;

(二)制定规章制度所依据的上位法和学院相关规定;

(三)拟制定规章制度与现行规章制度的协调、衔接情况;

(四)规章制度起草过程;

(五)专家论证或意见征集及采纳情况;

(六)制定规章制度过程中存在的重大分歧及决策理由说明;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规章制度草案经起草部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部门负责人签署后送有关职能部门会签。规章制度由多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后,由牵头单位送有关职能部门会签。

第二十四条 有关职能部门收到规章制度会签稿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会签意见,经部门负责人签署或加盖公章后反馈起草部门。

第二十五条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会签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予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与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协商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送审稿中详细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六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制度送审稿和起草说明报送公安高等教育研究中心审查。

对于报送审查的规章制度送审稿和起草说明,起草部门负责人应当签署报送意见;多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各起草单位负责人均应当签署报送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给公安高等教育研究中心预留合理的审查时间。

第二十七条 公安高等教育研究中心对送审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编号管理,并按照编号顺序依次审查。

第二十八条 公安高等教育研究中心主要对规章制度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学院章程;

(三)是否属于起草部门职责范围或已获得明确授权;

(四)是否与现行规章制度相冲突;

(五)是否符合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六)是否充分征求并吸纳合理意见;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对规章制度草案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召开调研会、座谈会等,听取起草部门、相关职能部门、专家学者以及师生员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公安高等教育研究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章制度草案的审查。送审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起草部门补交材料,审查时间自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学院重大决策事项的规章制度,经分管院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告知起草部门。

第三十一条 起草部门按照公安高等教育研究中心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应当将修改稿提交至公安高等教育研究中心进行复审。公安高等教育研究中心审查完毕后,起草部门形成规章制度“审议稿”。如有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公安高等教育研究中心可就审议稿另行出具审查报告,或在会签意见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 规章制度草案未经公安高等教育研究中心审查同意的,不得提请学院决策会议审议和公布。


第五章 审议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规章制度草案经公安高等教育研究中心审查同意后,由起草部门提出书面审议申请,由分管院领导签字,将规章制度草案、起草说明及公安高等教育研究中心的审核意见等材料一并提请学院决策会议审议。

学院决策会议要求对规章制度草案作出较大调整或修改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修改,并重新提请学院决策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规章制度草案经学院决策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主要院领导签发。

第三十五条 规章制度审议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向公安高等教育研究中心备案。

需要向上级部门备案的规章制度,审议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向上级部门备案。


第六章 评估与清理


第三十六条 学院办公室和公安高等教育研究中心统筹管理规章制度的评估与清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规章制度起草部门是规章制度评估与清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主体。规章制度实施后,起草部门应当对规章制度的实施效果等进行调查、分析和总结,制作规章制度实施后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规章制度的具体实施情况、实施效果以及评估结论(是否需要修改或废止)等。

第三十八条 规章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废止:

(一)上位法修改或废止的;

(二)规章制度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

(三)其他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施行新的规章制度需要废止现行规章制度的,应当在新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拟废止规章制度的名称、文号和废止时间。

第四十条 学院建立规章制度清理机制。

公安高等教育研究中心负责定期组织职能部门对现行规章制度进行清理。规章制度的起草部门是该项规章制度清理工作的主责单位。

第四十一条 主责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变化,对本部门制定或解释的现行有效的规章制度提出具体清理意见或建议,并报送公安高等教育研究中心。

多个职能部门共同制定或解释的规章制度,由涉及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清理意见或建议,由立项时确定的牵头单位将最终意见或建议报送公安高等教育研究中心。

因职能调整等原因,原牵头部门不宜继续承担清理工作的,由公安高等教育研究中心指定或由涉及职能部门协商确定新的牵头及参与部门。

第四十二条 公安高等教育研究中心汇总规章制度的清理意见或建议后,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分类处理。需要制定或修改的,应当书面通知职能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制定或修改;需要以通知形式集中废止的,经公安高等教育研究中心审查后,由公安高等教育研究中心报请学院决策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规章制度的解释权在规章制度中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起草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安高等教育研究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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